下面是王兴道的有关骗子行为:
一、《王兴道与刘晓洪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摘自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894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道,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观城110号254室。
委托代理人:陈伙云,广东金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洪,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南溪路125号501房。
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应强,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37号5幢F802房,系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兴道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洪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刘晓洪与王兴道及其个人独资开办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以下简称煤气研究所)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约定:王兴道以其持有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技术及流化床气化炉技术与刘晓洪进行技术合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王兴道提供的技术包括秸秆煤气发生炉、流化床式发生炉,制造安装,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提供图纸、资料,并保证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建立示范工程,由双方按王兴道方的企准进行验收,如未经验收,直接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同;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结算王兴道的报酬,技术入门费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刘晓洪向王兴道支付人民币5万元,另5万元在合同生效且合作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刘晓洪按企业税后剩润20%给予王兴道提成,每年12月结算一次;成本认定由双方共同确定并书面认定(其中项目含材料、人工、销售、宣传、办公、差旅);如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双方应书面计算议定。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刘晓洪依约支付了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王兴道,并在王兴道提供部分图纸、资料及到场指导下施工、安装了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但该生产线一直未能投入使用,至今未能产生经济效益。王兴道也未能向刘晓洪提供该技术的专利证明,刘晓洪经多次要求王兴道完善设备技术未果,而产生讼争。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晓洪出资施、安装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的价格(含材料、人工和有关税费)为人民币1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晓洪与王兴道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刘晓洪依约支付了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王兴道,而王兴道仅向刘晓洪提供了部分图纸、资料,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凭证,也没有依约对设备进行全面的制造安装和指导,致使刘晓洪投资施工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至今未能投入使用,更保证不了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的要求,给刘晓洪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兴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兴道的违约造成刘晓洪的经济损失,王兴道应予赔偿。由于刘晓洪所提供的作为合作项目投入费用的凭据没有得到合作方即王兴道的确认,依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刘晓洪确为该合作项目投入了资金,并在王兴道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因该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经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晓洪投入的生产线进行的价格认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兴道应将其收取刘晓洪的技术入门费予以退还,并按有关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格金额赔付设备投入款给刘晓洪。同时,由于刘晓洪、王兴道双方合作的项目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对该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刘晓洪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王兴道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要求王兴道退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兴道方负担,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晓洪认为王兴道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仅有刘晓洪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而该录音并不能证实对方就是王兴道本人,且对方也没有清楚、明确地承认收取了刘晓洪的借款,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刘晓洪起诉要求王兴道退还借款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晓洪起诉要求王兴道退还垫付工程材料款,确因王兴道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刘晓洪为履行合作合同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以有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金额予以赔付,即王兴道应赔偿刘晓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晓洪与王兴道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二、王兴道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刘晓洪。三、王兴道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 3000元给刘晓洪。四、驳回刘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7元,由刘晓洪负担人民币1367元,王兴道负担人民币4970元。
王兴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刘晓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王兴道已按《技术合作合同书》的规定提供了煤气发生炉、流化床气化炉制作技术,也按合同规定收取了技术转让费首期的50000元,刘晓洪不能制作出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是由于刘晓洪不具备相应的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设备设施,没有按照王兴道所要求的材料规格及技术流程操作,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王兴道提供的制作技术是没有问题的,而刘晓洪所谓的工程损失是由刘晓洪违约造成的。王兴道确实向刘晓洪转让了技术,所以首期技术转让费50000元不应退还。
刘晓洪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煤气研究所系王兴道个人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煤气研究所未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还查明,2004年7月14日,刘晓洪向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兴道,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判令王兴道退还技术入门费、垫付款和借款人民币255152.90元,诉讼费用由王兴道负担。后因管辖问题,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名称为《技术合作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系关于“秸秆煤气发生炉”技术及“流化床气化炉”技术转让的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将本案争议的合同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主要是由王兴道提供的有关技术进行技术合作,并由王兴道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晓洪与王兴道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兴道依约到工程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提供了相关技术图纸,刘晓洪也依约支付了首期技术入门费50000元。双方当事人引发争议,本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在实际履行技术转让过程中,王兴道提供的技术并未实际取得专利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王兴道应当依法向刘晓洪返还已收取的技术入门费50000元。
本案中,导致目前生产线无法建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王兴道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秸秆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 专利技术,制造安装,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提供图纸、资料,并保证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但合同对于技术标准没有约定。刘晓洪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入门费和提成。双方在实际履行技术转让过程中,王兴道提供的技术并未实际取得专利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重要责任。刘晓洪在建设“秸秆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过程中,也未履行有关报建、报批手续,对王兴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转让技术是否已经取得专利也未尽审查义务,对于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应当承担必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标的的价值,利润的划分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双方对于本案的损失各分担50%责任。
对于本案所涉项目损失计算标准,原审期间,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晓洪出资施工、安装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的价格(含材料、人工和有关税费)为人民币123000元。王兴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前述责任划分,王兴道应当赔偿刘晓洪经济损失61500元,刘晓洪应当自行承担61500元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兴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兴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晓洪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61500元。
根据上述两项判决,王兴道应向刘晓洪共计支付1115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37元,鉴定费1204元,共计13878元,由刘晓洪、王兴道各负担6939元。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晓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兴道预交,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结,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二、《关振民诉王兴道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摘自http://www.34law.com/lawal/case/128/case_4617251738.s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知初字第67号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关振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道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关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保金、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道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一九九五年底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秸秆煤气发生炉技术,研制成功后,被告仅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申请日为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放弃日为二○○年九月六日)。授权之后的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只有被告一人,专利名称为“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号为ZL96209603、2。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共有权和署名权,以及丧失了因不能使用该专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擅自转让该专利技术从而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却未给原告一分钱。一九九六年被告利用该项专利成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批量生产销售秸秆煤气发生炉,还印发专利证书及宣传材料,转让该项专利技术,进一步获取经济利益。3、被告私自撤销该专利的行为使原告永远丧失对该项专利应享有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该项专利被有关部门确权为共有后,被告不但不依法变更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共有,反而于二○○○年九月将该项专利擅自撤销。综上,被告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办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对该专利的共有权和署名权。尽管经过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决定认为原告为争议专利的共同设计人和共同专利权人,但被告认为权属纠纷是双方针对谁是设计人这一事实的理解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共有权和署名权。2、争议专利存在缺陷,被告并未获取经济利益。由于专利未经过长期试验,仅能出气的产品离市场化和商品化尚有一定差距,缺陷不可避免,如:该专利发生炉采用直筒式炉膛,结果使炉温低;炉篦处易堵,空气与蒸汽未经预热,煤气热量低等。由此,被告分文未获还投入数万元。在双方权属纠纷中,原告承认该专利技术不好用,而本案中却称被告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本身自相矛盾。3、被告主动放弃专利行为合法。专利权属于私权范畴,为了对公众负责,被告主动放弃一个政府禁用、用户不满、原被告都认为有缺陷且均有替代产品的专利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自一九九七年向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提出请求至山东省高级法院判决长达三年,原告未按规定向专利局办理有关中止手续应视为其不想要该专利权,后果自负。
被告反诉称: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秸秆煤气发生炉(即涉案专利,专利号96209603、2)被授权后,反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底擅自将该专利技术转让至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顺达修造厂,获取转让费四万元。并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在鉴定书中将受让单位写成成果完成单位,将研制人写成关振民等三人,此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反诉请求为: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关振民辩称:1、反诉原告王兴道所提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其于一九九六年就已知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此反诉诉讼时效届满。2、该专利自反诉原告王兴道非法独占后,反诉被告关振民从未使用过该专利更未转让该专利技术。
经审理查明,双方诉辩主张中涉及的下列事实,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承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日,国家专利局授权王兴道为秸秆煤气发生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96209603、2,该专利申请日为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授权之后,关振民向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提出请求,要求变更该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关振民、王兴道共有。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作出决定,该专利的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为王兴道和关振民共有。王兴道不服该决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决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0)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决定。王兴道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终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年九月六日,王兴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放弃该专利获准。
另,原告关振民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于二○○○年三月八日被公告授权,获得了名称为“一种秸秆煤气发生炉的炉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王兴道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公告授权,获得了名称为“秸秆煤气发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诉,原告关振民为了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转让专利技术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立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的申请表一份,以及该研究所的章程一份。章程第二条内容:本研究所是王兴道出资兴办的民营企业;第八条该所注册总资本一百万元,其中无形资产八十四万元,系王兴道本人的技术成果,现金十六万元,由王兴道自筹。
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该专利的财产价值为八十四万元。
被告王兴道认为该研究所确系其出资开办,营业执照中的注册资本只有十六万元,且不包含无形资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草稿,并未实际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存档、备案,亦非成立该研究所的正式文件,不能证明该专利的财产价值为八十四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成立研究所的正式文件的相关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财产价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许可方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被许可方为天津市静海热电厂,许可内容为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项目,使用费十万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一九九七年未经其许可,单方实施了许可行为,并获得使用费十万元。
被告王兴道承认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对被告关于该合同未履行的意见,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乙方不按期交纳转让费,每逾期一天按总额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再按总金额50%向甲方交滞纳金并解除合同”,被告未起诉,亦未解除合同,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该笔使用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当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已单方作出许可行为。被告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推定合同已履行。但合同争议如何解决,如何行使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未起诉亦未解除合同推定合同已履行,是不充分的,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充分上述推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过使用费。
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供方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需方为汶上县苑庄镇周村齐庄村,产品名称为秸秆煤气发生炉一套,合计六万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一九九六年擅自销售了涉及本案专利的产品,并获得六万元。
被告王兴道承认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称其虽然已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合同对方提出质量不合格,至今未给付一分钱。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当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但由于被告否认获利,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利。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争议专利技术不成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农业厅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制作的鲁农能源字(1997)第4号文件《关于加强全省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三项内容为:“鉴于目前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的秸秆气化集中供气技术尚不成熟,近期内,未经省农村能源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能采用或扩大试点”。
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缺陷。
原告关振民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文件中是指供气系统存在缺陷,而不是专利不好用。
本院认为,《通知》中第三项将不能随意采用或扩大试点的秸杆气化集中供气技术限定为“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秸杆煤气研究所的”,并非范指秸杆气化集中供气技术本身,而本案专利又只涉及秸杆气化集中供气技术中的一部分,故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缺陷。另,《通知》作为一份行政性文件,注明抄送:“省农村能源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省科委星火办公室、省天一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桓台、汶上、薛城、文登市人民政府”。可以证明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秸杆煤气研究所在省内相当范围实施、推广了涉案专利。
2、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权属纠纷时庭审笔录一页,记录了关振民讲专利中保护的炉壁不好用等内容。
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缺陷。
原告关振民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称缺陷是在研制中存在,申请专利时已被完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所言“专利上保护的炉壁不好用”的前后文是“除了炉壁,都是我设计的,...,96年初已经完成。”由于该笔录系双方在专利权属纠纷中所作,且被告提交的笔录只有一页,仅从该证据中,无法探究原告的真意,故该证据亦不能独立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缺陷。
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原告于二○○○年三月八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中称:“...现有的秸杆煤气发生炉均采用直筒式炉膛,秸杆在燃烧过程中由于灰分下落及负压轴吸所以极易造成下部塌陷上部搭桥,结果是炉温低,产气质量不好,消耗高”。将此与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涉案专利存在缺陷的事实。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为了证明反诉被告在科技成果鉴定书中将涉案专利研制人写为关振民等三人以及擅自使用涉案专利获利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鉴定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成果名称为JWC秸秆气化机组,完成单位是青岛市李沧区磁选输送设备研究所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顺达修造厂,主要研制人员有关振民等三人,没有王兴道。反诉原告认为JWC秸秆气化机组中当然包含涉案专利,并且该份鉴定书是双方在解决权属纠纷时由反诉被告关振民向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提交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关振民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反诉被告明知王兴道为涉案专利权人却未给予署名,构成侵权。 2、证人王书剑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上述鉴定书是在开庭最后意见陈述时关振民提交的,所以没有质证,是其代理人赵会祥提交的,是为了证明争议专利技术设计人是关振民,当时赵会祥只是说了一下,没有质证,开庭笔录中没有记录”。
反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涉案专利被确认为共有前,实施了该专利技术的事实。还可证明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认为,上述鉴定书是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下午,行政机关处理涉案专利权属案中关振民提交的,虽没有质证,但关振民提交该鉴定书时,明确说明被鉴定技术的设计人是关振民,反诉原告应当知道其专利可能被侵犯的时间,因此,反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鉴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人王书剑作为行政机关处理涉案专利权属案的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效力的要求,可以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振民在权属案中提交鉴定书,欲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显然被鉴定的“JWG秸杆气化机组”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应推定该机组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反诉被告在涉案专利被确认为共有前使用了该专利。该鉴定书虽然未经过质证,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鉴定书是在在开庭最后意见陈述时提交的,作为当时在场的反诉被告应该听到,对于“JWG秸杆气化机组”与涉案专利具有的关联性,反诉被告当时就应是明知的。因此,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本案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反诉中,反诉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页(附照片一张);
2、潘振华的证言两页;
3、拍摄于即墨市七级镇西南村生物质气化站、本市城阳区西郭庄村气化站的照片三张。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明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在对方当事人明确否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而从照片中既看不到涉案专利技术亦看不到与反诉被告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本诉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诉被告仅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并在涉及该专利的权属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该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本诉原告的何种权利;
二、本诉被告是否有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行为,如何担责;
三、本案涉及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名称为“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号为ZL96209603、2的实用新型专利为关振民与王兴道共有。发明人共有专利权的特点包括两方面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作为共同发明人依法享有的在专利证书上记明自己为发明人的权利,这是专属发明人的一种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即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被转让,专利权不归发明人所有,这种权利也是不能被剥夺的。财产权简言之包括:转让权、实施权、许可实施权等。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无权转让全部专利,无权自行签发许可证(即自行与第三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共有人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办法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实施该专利,由此获得的利益归实施方所有。共有专利中的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有形的共有财产有不同特点。本案专利共有人之一放弃专利权,就等于使该专利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该技术,实质上等于将整个专利贡献于社会,当然要损害其他专利共有人的利益。因此,就专利权的放弃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针对本案,作为共同发明人之一,王兴道未征得关振民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中发明人仅署王兴道一人之名,已经侵犯了关振民作为共同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中署名的权利。而关振民在知道王兴道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向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提出权属纠纷之诉,证明作为共同发明人之一,关振民并未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该专利的申请权,其申请权同样受到侵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涉案专利为关振民与王兴道共有,该判决具有溯及力,该专利自获得授权时即为二人共有。因涉案专利共有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对利益分配作出约定,因此,王兴道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其未经关振民许可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关振民对该专利的共有权。
关于如何认定王兴道放弃涉案专利的行为,王兴道认为,该专利存在严重缺陷,其将一个存在技术缺陷、政府禁用、用户不满的专利放弃,既是立法目的要求,又是对公众负责的表现,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当无异议。涉案专利确存在技术缺陷(本院在对涉案证据的分析中已作认定,此不赘述),问题是该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否严重到不可克服,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失败,只要实施就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兴道所称政府禁止,是指山东省农业厅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制作的鲁农能源字(1997)第4号文件《关于加强全省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禁止使用的是“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秸杆煤气研究所的秸杆气化集中供气技术”,涉案专利只是该供气系统的一部分,《通知》中并未指出涉案专利的缺陷是该供气系统被禁用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得出涉案专利被政府禁用的结论。而科技成果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经对涉案专利改进后均获得新的专利授权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的缺陷是可以克服的。综上,王兴道的上述放弃专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放弃专利行为显然是非善意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关振民的专利共有权,包括该专利署名权、该专利技术的实施权、该专利技术的许可实施权等。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诉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本诉原告认为,要求本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以及《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诉被告认为,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仅适用于非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专利权人,应适用《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是非专利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所称应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仅适用侵犯专利共有人一项权能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本诉原告因本诉被告的行为丧失了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全部权利,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害赔偿规定。对此,应根据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首先确认本案的赔偿原则是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肯定的“全面赔偿原则”。包括:1、本诉原告为恢复其依法享有的对涉案专利的共有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因无法行使专利共有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第二项,依法行使专利共有权所能获得的利益当事人是无法预计的。因此,只能根据专利的类型、专利技术产品化的难易程度、本诉原告行使共有权受阻碍的时间长短、本诉被告侵犯共有权的情节、本诉被告实施专利的范围、收益等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上述第一项,由于本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在酌定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酌定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是合理的。
对于反诉,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使用专利获利分配办法未作出约定,关振民作为涉案专利共有人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另,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侵权事实所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本案中,应自反诉原告参加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调处双方专利权属案庭审之日起算,至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反诉原告的请求权不能被依法保护。因此,王兴道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兴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关振民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关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兴道的反诉请求。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本诉原告承担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本诉被告承担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王兴道与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摘自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4536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青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兴道,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告: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住×××。
法定代表人:都兴恩,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剑,该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关振民,1942年8月16日生,满族,住×××。
原告王兴道因诉被告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0年7月6日召开预备庭,确定了争执点,约定了证据,并就无争议事实取得了当事人各方的承认;于7月13日,在本院第17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道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被告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剑,第三人关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97)青专纠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
被告认定:1995年,第三人关振民、原告王兴道经人介绍,带着几张秸秆煤气发生炉的草图到青岛浮泰机械厂进行研制和改进,研制材料由青岛浮泰机械厂提供。由于当时的技术不成熟,按照二人带来的草图制造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不产气。第三人、原告和青岛浮泰机械厂的有关人员现场边研究边试制,对炉体进行了多次解剖和修改。对秸秆煤气发生炉的改进设计是由第三人和原告两人共同协商进行的。设计出的方案由青岛浮泰机械厂负责制造样机。1996年初,经多次改进后的秸秆煤气发生炉在青岛浮泰机械厂试制成功,经试验该秸秆煤气发生炉能够产气。1996年5月8日,王兴道将在青岛浮泰机械厂改进完成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以个人名义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96209603.2。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初步审查,该专利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王兴道,设计人王兴道,专利号:96209603.2,名称:“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公告号:CN2242889Y。
被告认为:专利的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所有,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合作开发各方所有。原告未能提供在与第三人到青岛浮泰机械厂研制秸秆煤气发生炉以前就已完成96209603.2号专利技术方案的确凿证据,而有关证人的证言已证实二人到青岛浮泰机械厂时只是带了几份不成熟的秸秆煤气发生炉的草图,96209603.2号专利技术方案是二人在来到青岛浮泰机械厂之后改进完成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东方高新技术应用研究所诉王兴道专利权属纠纷的判决也认定96209603.2号专利技术方案是在1995年底前后在青岛浮泰机械厂完成的。由于对秸秆煤气发生炉的改进设计,是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协商进行的;96209603.2号专利技术方案是由二人共同设计完成的,二人均对96209603.2号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96209603.2号专利的设计人应为原告、第三人两人。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合作开发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书面技术合同,但是二人存在合作开发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合作开发完成的秸秆煤气发生炉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二人共有;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二人共有。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96209603.2号专利的设计人为原告、第三人;二、96209603.2号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第三人共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第三人负担2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原告王兴道诉称:被告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仅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青岛浮泰机械厂一起工作过,在工作期间炉子试制成功;但是,没有证明本专利的实质性技术方案是什么,没有证明第三人究竟设计了什么,更没有证明第三人与本专利那些实质性特点有联系,从而认定第三人是设计人。因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被告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辩称: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青知初字第2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96209603.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1995年底前后在青岛浮泰机械厂的研制过程中完成的。贾世荣、兰以平证实,原告和第三人这段时间在青岛浮泰机械厂合作研制秸秆煤气发生炉。拾景昌和李克勤证实,当时参与设计改进工作的主要是第三人和原告,搞技术工作的主要是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关振民述称:被告处理决定公正合理,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下列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行政程序事实予以承认:
1.1995年,关振民、王兴道经人介绍,带着几张秸秆煤气发生炉的草图到青岛浮泰机械厂进行研制和改进,研制材料由青岛浮泰机械厂提供。由于当时的技术不成熟,按照二人带来的草图制造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不产气。
2.关振民、王兴道和青岛浮泰机械厂的有关人员现场边研究边试制,对炉体进行了多次解剖和修改;设计出的方案由青岛浮泰机械厂负责制造样机;1996年初,经多次改进后的秸秆煤气发生炉在青岛浮泰机械厂试制成功,经多次改进后的秸秆煤气发生炉在青岛浮泰机械厂试制成功,经试验该秸秆煤气发生炉能够产气。
3.1996年5月8日,王兴道将在青岛浮泰机械厂改进完成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以个人名义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96209603.2。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初步审查,该专利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王兴道,设计人王兴道,专利号:96209603.2,名称:“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公告号:CN2242889Y。
4.关于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权属纠纷及被告作出(97)青专纠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
对秸秆煤气发生炉的改进设计是由关振民和王兴道共同协商进行的。
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中缺乏有关第三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事实。
当事人各方围绕争议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按证据清单编号):
1.被告1998年3月25日对拾景昌的询问笔录;
5.专利公告文本;
2.被告1998年3月25日对李克勤的询问笔录;
3.兰以平1998年5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
7.被告1998年7月10日关于“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权属纠纷的审理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1995底前后在青岛浮泰机械厂合作研究试制秸秆煤气发生炉;第三人负责技术工作,原告担任领导。
6.本院(1999)青知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上述证据证明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技术于1995年底前后在青岛浮泰机械厂完成。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质疑:1、5、2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曾经在一起工作过,没有证明第三人具体负责哪些技术工作,没有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技术工作与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在被告审理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权属纠纷过程中,第三人曾经承认,3号证据是其本人写好后,交由证人签字;7号证据中,仅第三人自己主张其本人参与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技术研究的事实,原告未予承认。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1、5、2号证据中,证人证明原告的原有草图与申报专利的图纸相差很大,由于专利完成的时间、地点已经确定,无需再作进一步证明。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除6、7号证据外,均按证据清单编号):
1.《木材热解工艺学》;
2.《新型燃料技术开发研讨会文集》;
3.《农村能源实用技术》;
4.《农村能源》。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90年代初起,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始研究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技术。
5.原告申报专利时向专利代理人提交的技术交底书。
6.专利公告文本。
上述证据证明秸秆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技术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
7.本院(1999)青知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研制秸秆煤气发生炉提供了一台真空泵;被告处理决定中认定研制材料由青岛浮泰机械厂提供,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疑:1至4号证据均系公开出版物,人人都可获得。正如拥有原子弹方面的书籍不等于研究过原子弹一样,原告拥有有关农村能源方面的书籍,并不等于其本人已经从事了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技术的研究。5号证据是何人所写,原告没有给予证明。6号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
第三人提出如下证据(按证据清单编号):
1.原告、第三人与青岛国泰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原告、第三人1996年6月26日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仲裁书。
2.原告、第三人共为乙方,与甲方青岛国泰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组建“青岛复兴新能源设备制造公司”合同书》;
3.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于1996年签订的《合作以技术投股加入复兴新能源设备制造公司共为乙方的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的设计人应为原告、第三人,专利权归原告、第三人共有。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专利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设计,归二人共同所有。
被告提出如下规范依据:
1.《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2.《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原告对被告适用上述第1、3项规范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专利技术的事实,因此被告适用上述第2项规范是错误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1、2、5、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且为原告所争议的事实;第三人1、2、3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内容真实可靠,均为有效证据。
被告3号证据,系第三人在被告调处纠纷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收集的书面证言;7号证据系第三人在被告调处纠纷期间对事实的主张。原告第1至4号证据,均系公开出版物,与本案事实无关;5、6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本人独立完成专利技术的事实;7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争议事实无关,且不足以否定被告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均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承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基本事实;
2.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0年3月28日,就第三人与原告专利权属纠纷,作出(97)青专纠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
原告主张其本人在与第三人合作研制秸秆煤气发生炉之前已经独立完成专利技术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告处理决定中决定96209603.2号专利的设计人为原告、第三人,96209603.2号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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